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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胎案比照活人医疗损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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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

答辩人因严冬梅等医疗损害重审案,认为死胎是《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废物,我国迄今为止尚无死胎民事法律保护立法,本诉讼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非诚信诉讼,依法应当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司法拘留起诉人,赔偿答辩人诉讼损失和律师费,依法驳回起诉,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是《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3号《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和法发〔〕2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答辩如下:

众所周知,如果当事人诚信,就没有如此多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都毫无诚信,法官如何审理?难度之大可以想象。当前,虚假或者恶意的非诚信诉讼泛滥成灾,既消耗大量司法审判资源,又妨害司法审判秩序。这类虚假裁判不仅造就了并且还在造就成千上万个年收入在四百万以上的知假打假者,还造成相应的行政机关投诉泛滥成灾,陷于瘫痪。为此,全国人大年在《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中设立了虚假诉讼犯罪,犯罪嫌疑人可以是包括全部诉讼参与人。最高人民法院13号和21号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严惩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并规定非诚信诉讼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律师费用。答辨人保证诚实信用,绝无虚假和恶意,违反的愿意接受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处罚,构成犯罪的,愿接受刑事处罚。作为对等,起诉人应当签署保证书,请求合议庭依法责令被上诉人签署保证书,保证本案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查明事实,正确处理。

一、死胎不是自然人,不适用民事法律,无医疗损害

中山大尸体解剖意见证实:胎儿“双肺浮沉实验示肺均沉,证实该婴儿出生前已死亡”。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判决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该胎儿未出生,不属于自然人,不适用民事法律,不存在医疗损害,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起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因未出生而无死亡,依法不是公民,上诉人因此未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依法无继承权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原告,原判决认定其主体资格合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死胎是医疗废物,无需医疗损害鉴定

鉴于胎儿未出生且无死亡,又因无医疗行为,仅有胎儿监护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需要医疗损害鉴定解决的非自然人专门性问题,原审不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委托鉴定的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呈

宝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深圳宝安区妇幼保健院

年12月9日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医方答辩书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我是深圳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鉴定范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受理。

一、解剖意见年2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尸体解剖结论:其死胎系脐带绕颈导致宫内窒息死亡,系其自身疾病转归,死胎并非本院诊疗行为所致。

二、法定不属于人身损害或者医疗损害鉴定范畴。

《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的他人必须是自然人,亦即已经出生,尚未死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或者医疗损害。本案胎死宫内,尚未出生,不属于法定的自然人,不属于人身损害范畴,不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应当适用《母亲保健法》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胎儿监护过程

原告称:多次在本院产检均无异常,年2月15日孕38+2周就诊时胎监异常未予处理、未嘱注意,造成其死胎。认为本院有重大过错,胎心异常时没有进行有效处置,导致其死胎。

答辩人认为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既无过错、也无侵权,事实与理由:

1、产检系保健行为,医方并无过错。

该孕妇末次月经年5月23日,第一次产检是年8月25日孕13+3周,该孕妇先后在本院做产前检查保健9次,最后一次产检是年2月15日孕38+2周。依照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系保障孕妇健康,本院依法履行保健、监测职责,保障非保证。

2、告知不适随诊,医方并无过错。

该孕妇年2月15日孕38+2周复诊本院产科门诊,未诉胎动异常,胎心监护提示反应型,胎监并无异常,告知其不适随诊,未违反诊疗规范。

3、胎动异常在家中,医方并无侵权。

该孕妇诉胎动减少2天,即年2月17日起自觉胎动较前明显减少,未就诊,2月19日晨起自觉胎动消失,遂本院门诊就诊。复诊时本院发现胎心消失,死胎地点发生在家中,系其自身疾病转归,死胎并非本院诊疗行为所致。

4、脐带绕颈所致,医方并无侵权。

年2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尸体解剖结论:其死胎系脐带绕颈导致宫内窒息死亡,系其自身疾病转归,死胎并非本院诊疗行为所致。

答辩人: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

答辩时间: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

答辩人因上诉人严冬梅等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宝法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案,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答辩如下:。

一、胎死宫内的不是自然人,不适用民事法律,不构成医疗损害

中山大尸体解剖意见证实:胎儿“双肺浮沉实验示肺均沉,证实该婴儿出生前已死亡”。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判决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该胎儿未出生,不属于自然人,不适用民事法律,不存在医疗损害,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因未出生而无死亡,依法不是公民,上诉人因此未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依法无继承权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原告,原判决认定其主体资格合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无需医疗损害鉴定

鉴于胎儿未出生且无死亡,又因无医疗行为,仅有胎儿监护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需要医疗损害鉴定解决的非自然人专门性问题,原审不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委托鉴定的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深圳宝安区妇幼保健院

年12月9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深宝法西民初字第号

原告颜冬梅,女,汉族,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龙田乡胜利村委田心组21号路72号,身份证号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裕安二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O3—5。

法定『弋表人陈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男,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裕安一路23号系该单位副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冬梅、孟宪勇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冬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纯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海波、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颜冬梅怀孕后在被告处建册,然后一直在被告处产检,之前的检查均无异常情况。年2月l5日原告颜冬梅孕38周,按规定再次到被告处产检,这次产检做了胎心监护,显示有异常情况,但医生没有经过处理便嘱颜冬梅回家,回家后颜冬梅自觉胎动幅度较小,但由于此前医生说胎儿入盆后减小,因此没太在意。年2月19日颜冬梅再次到被告处产检,经检查证实胎儿已死亡,年2月23日,颜冬梅之婴符合脐带绕颈导致宫内窒息死亡。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作人员有重大过错,在胎心出现异常时没有进行有效处置,导致原告之女胎死腹中。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以下费用:抚慰金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60,元、营养费人民币50,元、医疗费人民币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7OO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颜冬梅胎死宫内的事件非医疗损害事件,是其自身的病理妊娠导致的,根据中山大学解剖意见可见为脐带绕颈导致的窒息死亡,脐带绕颈在胎儿死亡的过程是非常短暂的,原告在被告的产前保健是门诊行为,原告在被告处的产前保健都反映胎儿是没有异常的,胎死宫内的事件是属于其自身的病理妊娠,与被告的产前保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和因果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健法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胎儿保健的义务仅限于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指导,被告认为对孕妇的保健义务已经履行了充分的保健义务,没有进行诊疗,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不相符的,被告已履行了保健义务。3、被告认为原告孟宪勇明显是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胎死官内,我国民法通则是从人自出生开始计算,胎儿还不属于一个自然人,原告孟完勇是没有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孟宪勇的起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冬梅从年8月25日起在被告处作产前保健,于年2月19日产下一死胎。被告于年2月28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颜冬梅之婴的死亡原因怍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

原告颜冬梅之婴符合因脐带绕颈导致宫内窒息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年8月26日复函答复,原告颇冬梅胎儿为宫内死胎,受限于目前资料、鉴定技术和水平,无法得出宫内死胎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存在因果关系,含糊的鉴定意见对法院、患方、医方均无意义,该中心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不予受理。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对中山医鉴定中心复函的意见,并向厚告释明,如果其能提交其他鉴定机构有能力对该案例作出医疗过错鉴定的,本院可以委托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行产前保健,被告是法律允许进行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予以损害赔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孟宪勇是否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焦点二是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颜冬梅与孟宪勇是夫妻关系,颜冬梅所孕之女婴因脐带绕颈窒息死于宫内,该女婴并未出生,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原告颜冬梅作为未出生婴儿的母亲,其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孟宪勇作为未出生婴儿的父亲,其对未出生的婴儿享有亲权期待,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其作为原告享有提出与原告颜冬梅相同主张的权利。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原告提交了保健手册,证明其到被告单位进行了保健事宜。患者损害是指侵害合法的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这种损害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及可能,且当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发生了未出生胎儿死亡的结果,患者所受的损害属客观真实。医疗过错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加害人必须对其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相当原因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且具有极大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存在过锆,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养成,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在医疗侵权中,主要是指过失,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与否,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他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法律法规、操作规程所明确要求的,或者是作为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行为所要求的。有以下三种情形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人有关诊疗规定的,第二是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第三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的三种情形,因此,不能推定被告有过错。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在诊疗行为中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原告提出了诉讼请求,就是提出了主张,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相对来讲,提供证据的能力较弱,处于较弱势的举证地位。就本案来讲,原告提出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山医年8月26日的鉴定复函客观真实,视同于对医疗过错鉴定作出了处理。本院在庭后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有其他鉴定机构能对类似案例作出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对于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子准许,第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第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第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复函客观真实,目前的技术和现有资料,无法作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婴儿胎死宫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从法律上判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保健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冬梅、孟宪勇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l,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定宏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袁安律师和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林海波,现接受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担任其与颜冬梅之胎死宫内要求赔偿31.97万案件代理人,认为在宫内死亡的胎儿不是法定公民,不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继承法》,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颜冬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无医疗行为,只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胎儿保健监护行为,依法不存在医疗损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山医大尸体解剖意见证实:胎儿“双肺浮沉实验示肺均沉,证实该婴儿出生前已死亡”。“颜冬梅之婴符合因脐带绕颈导致宫内窒息死亡”。据此,法定事实如下:

首先,宫内死亡的胎儿不是公民。《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案涉胎儿未出生,无死亡,即无生死,不是法定公民及受害人,不适用民事法律,无法定原告和继承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颜冬梅因无继承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胎儿未出生,无死亡,无被继承人死亡情形,依法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颜冬梅因此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原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被告无医疗行为,只有胎儿保健监护行为,不存在医疗损害,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第2款第3项“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据此,被告法定胎儿保健义务仅限于此,不足以防范突然发生的颜冬梅之胎儿被脐带绕颈致宫内窒息死亡。

总之,本案没有原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公民、被继承人死亡、继承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被告代理人:袁安律师、林海波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答辩状

答辩人: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陈旭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该院副主任医师

答辩人因与颜冬梅之胎死宫内争议要求赔偿31.97万元(深宝法西民初字第号),认为本案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条、《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答辩如下:《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该胎儿是否确已经出生?这是确定胎儿否是公民、是否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本案是否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

中山医大尸体解剖意见证实:胎儿“双肺浮沉实验示肺均沉,证实该婴儿出生前已死亡”。“颜冬梅之婴符合因脐带绕颈导致宫内窒息死亡”。

前述证据证明且起诉人承认该胎儿未出生,不是法定公民,不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不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该纠纷前提是必须是已经出生的公民),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故起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体诉讼请求无所依据的公民及其人身损害之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依法无需医疗损害鉴定。

此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

二○一四年五月十日

二、检案摘要

㈠案情摘要

据委托书介绍:颜冬梅,女,31岁。于年2月23日在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产下1名女性死婴。

㈡病历摘录

根据死者家属提供的颜冬梅产检复查记录,颜冬梅有乙肝病史,(-2-19,孕周38“):自诉胎动减少2天,B超示胎儿宫内死亡,脐带绕颈两周。

三、检验过程

(一)检验方法

按照《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业指导书》进行尸体检验;按照《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业指导书》进行组织学检查。

㈡检验结果

1.尸表检验

(l)一般情况:冷藏婴儿女性尸体一具,尸长50cm。发育正常,营养状况中等。脐带长73cm,直径1.3cm×1.lcm,脐带疑似出血区部位l0cm×2cm,胎盘直径19cm×16.5cm。脐带从胎盘边缘进入。尸斑呈暗红色,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尸僵已缓解。黑色头发,发长2cm。角膜混浊,双侧瞳孔不能透视,巩膜无黄染,结合膜淤血。口、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牙齿未萌出,气管居中。胸廓对称,下腹平坦。脊柱、四肢无畸形,双手指甲床轻度紫绀。外生殖器发育似同龄儿。头围33cm,胸围33cm,坐高30cm。

2.内部检验

(1)头颈部:颅盖骨骨折。全脑液化。

颈部皮下组织及浅、深肌群未见出血,舌骨及喉软骨末见骨折。咽喉粘膜呈淡红色,喉头未见水肿,气管内未见异物。食道粘膜无异常。甲状腺无肿大,切面未见结节。

(2)胸腔:胸骨、肋骨无骨折,胸腔无积液。胸腺体积为6.0cm×4.5cm×0.3cm,表、切面未见异常。

双肺表面暗红色,肺膜光滑、与胸壁无粘连。双肺浮沉实验:肺均沉。左肺大小7cm×3cm×1.6cm,右肺大小7.5cm×4cm×1.7cm,双肺萎缩状,切面呈暗红色,未见空洞、结节、钙化、肿块等病变,支气管及肺门淋巴结无肿大。肺动脉及分支无血检栓塞。

心包完整,腔内无积液。心脏大小5cm×4cm×1.8cm,外观未见明显异常。左心室肌厚0.2cm,右心室肌厚0.2cm。各瓣膜未见粘连、增厚,其周径分别为:三尖瓣3.5cm,肺动脉瓣2.0cm,二尖瓣3cm,主动脉瓣2cm。心内膜未见异常,心腔内无血栓形成,心肌切面未见明显梗死灶。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左回旋支及右冠状动脉无栓塞及动脉硬化。

(3)腹腔:腹壁皮下脂肪厚0.4cm,膈肌高度:左侧平第4肋骨,右侧平第3肋间。腹腔无积液,大网膜未见粘连、移位,各脏器位置正常。肝脏大小11.5cm×10.5cm×1.6cm,被膜完整,质地软化,表、切面未见结节,胆囊内有少许胆汁,胆道外观无异常。脾大小5cm×3.5cm×0.3cm,包膜完整皱缩,实质液化。胰腺大小7cm×0.9cm×0.5cm,实质及周围脂肪组织未见出血、坏死。左肾大小4.5cm×3cm×0.5cm,右肾大小4.6cm×3cm×0.6cm,肾包膜光滑易剥离,切面皮、髓质分界清,小动脉管壁无增厚,肾盂、肾盏未见异常。双侧肾上腺未见异常。胃内空虚,粘膜无出血,浆膜面光滑。大、小肠及阑尾管壁无穿孔。膀胱内无尿液,粘膜面未见异常。

子宫:大小为2cm×1.5cm×0.8cm,子宫腔无扩大,子宫内膜及肌层未见异常。双侧卵巢、输卵管未见异常。

3.组织学检查

(1)心:高度自溶,心肌细胞轮廓尚存,细胞核不可见,间质血管空虚。

(2)肺:肺泡腔未张开,肺泡上皮细胞结构清晰、脱落。肺泡腔、支气管腔内见红染丝状非均质物,部分肺泡腔、支气管腔内可见胎儿毳毛成分。

(3)喉头:粘膜细胞脱落,骨骼肌细胞轮廓清,细胞核溶解。粘膜下血管淤血,腺细胞脱落。

(4)肝:门管区结构尚存、充血,肝细胞自溶,细胞、细胞核形态、结构显示不清。

(5)肾:高度自溶。肾小球、肾小管细胞形态、结构不清晰,细胞核不可见,间质血管内空虚。

(6)胃、肠:高度自溶。粘膜上皮细胞脱落,粘膜细胞形态、结构不清晰,细胞核不可见。粘膜下层可见纤维成分,血管内淤血。肌层平滑肌嗜酸性坏死,细胞形态、结构不浦。

(7)肾上腺:自溶。细胞形态、结构不清,细胞核不可见。

(8)子宫:内膜约厚2mm,粘膜细胞形态、结构清晰。粘膜下小血管空虚。肌层血管空虚。

(9)脐带:脐动脉周围可见片状出血。

(10)胎盘:小叶结构显示清晰,绒毛细胞形态、结构清晰。胎盘小叶未见硬化。

四、法医病理学诊断

1.网拍状胎盘,脐带出血;

2.脑液化性坏死;

3.心、肝、肾、子宫等多脏器自溶。

五、分析说明

根据医学各科及法医学专业教科书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对死因做出鉴定。

1.根据法医系统尸体解剖检验,颜冬梅之婴体表及内脏器官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

2.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脐带出血;脑液化性坏死;心、肝、肾、子宫等多脏器自溶。

3.双肺浮沉实验示肺均沉,证实该婴儿出生前已死亡。

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分析,颜冬梅之婴符合因脐带绕颈导致宫内窒息死亡。

六、鉴定意见

颜冬梅之婴符合因脐带绕颈导致宫内窒息死亡。

来源:杏林苑妇产社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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